第四十一条
◆条文主旨
◆条文释义
一、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双报告”制度
三、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条文主旨
本条是生产经营场所、员工宿舍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
◆条文释义
实际工作中,有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为了降低成本,将员工宿舍与车间、商店、仓库等安排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或者为防止员工在工作时间休息、盗窃产品而锁闭、封堵经营场所,一旦发生火灾、爆炸、地震等情况,员工因无法逃生而酿成的事故屡有发生。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这些行为予以禁止。本条是对2014年《安全生产法》第39条的修改,将原第2款中的“锁闭、封堵”修改为“占用、锁闭、封堵”,“出口”修改为“出口、疏散通道”。
一、对员工宿舍的安全要求
本条第1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单位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实践中,确有一些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节省开支,不顾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将单位的生产车间、仓库和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特别是发生爆炸、中毒、火灾事故,往往蔓延迅速,极易导致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
历史上,我国发生了多起这样的事故。如,2008年12月4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岛佳元迈克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发生火灾,造成11名职工死亡、10名职工受轻伤。2012年10月10日,陕西省西安市黄草坡中铁十八局引汉济渭工程项目部生活区某职工宿舍发生火灾,造成12人死亡、24人受伤,其中5人重伤。2021年4月22日,上海市金山区林盛路胜瑞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发生火灾事故,造成8人遇难,其中2人为消防救援人员。这些事故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后果,原因就是将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因此,总结现实中血的教训,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不得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上述规定,员工也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拒绝使用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违反安全要求的宿舍,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与此同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还应当保持安全距离。所谓安全距离,是指达到这个距离的要求,即使发生事故,也不致损害宿舍内员工的人身安全。
二、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和疏散通道的要求
本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多种因素都可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造成影响,即使采取了防范措施,也不可能完全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事先做好发生事故的准备,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这其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十分重要。这一方面有利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从业人员的撤离,减少人员的伤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救援队伍及时进入事故现场,开展抢救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建设不符合安全要求,不设紧急出口、疏散通道。有的虽然设了紧急出口和疏散通道,但标志不明显或者不能保持畅通,发生事故时起不到紧急疏散作用。也有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出于各种目的,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致使发生事故时员工不能及时疏散,逃生出去,造成大量人员伤亡。
2013年6月3日,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的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主厂房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共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主厂房内逃生通道复杂,且南部主通道西侧安全出口和二车间西侧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被锁闭,火灾发生时人员无法及时逃生。2015年1月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头道街的北方南勋陶瓷大市场三层仓库起火,火灾扑救过程中,起火建筑多次坍塌,坍塌面积3000平方米,造成5名消防员牺牲、14人受伤,大火燃烧40多个小时后才得到控制。在救援的过程中,消防车赶到现场,曾试图从消防通道进入院内起火地点进行救援,可几个出入口都变成了商铺,消防车绕了几圈都没有找到入口,只能徘徊在楼外,错过了宝贵的救援时间。本条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和疏散通道的要求作了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疏散通道和禁止占用的表述是本次法律修改新增的内容,目的是吸取现实中已发生的事故教训,进一步依法保障“生命通道”畅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事故,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造成较大的伤害。因此,进行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事故防范措施,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一、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的危险性
考虑到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等作业的危险性,在事故防范措施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安排专门的人员进行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现场安全管理人员一方面可以检查作业场所的各项安全措施是否得到落实,另一方面可以监督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是否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同时,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对作业场所的各种情况进行及时协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排除。
需要注意的是,动火和临时用电是本次法律修改新增内容,主要考虑是吸取近些年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的教训和经验。2021年1月山东栖霞笏山金矿重大爆炸事故和2021年2月山东招远曹家洼金矿较大火灾事故,都是因为企业项目管理混乱,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管理不规范,从而导致了事故灾难的发生。
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的安全要求
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是比较常见的作业方式,特别是在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在大型机械制造等单位更是经常采用这几种作业方式。由于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是危险作业,为达到既方便施工又保证安全的目的,必须规定一些特殊的安全管理要求,这也是实践中的一贯做法。比如,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等。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三、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的现场管理
现行的《爆破安全规程》《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等专门的操作规程,对爆破、吊装作业应当遵守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作了具体规定。例如,吊装时吊物要捆扎牢靠,吊钩要找准重心;吊物要垂直,不准斜吊或斜拉;物体吊起时,禁止人员站在吊物之上,其下方禁止有人;起重机在起吊满载荷时,应先将重物吊起地面20厘米至50厘米停止提升,检查起重机的稳定性、制动器的可靠性、重物的平衡性、绑扎的牢固性,确认无误后方可再进行下一步的提升;对于有可能晃动的重物,必须拴拉绳;进行爆破器材加工和爆破作业人员禁止穿化纤衣服;在大雾天、雷雨时、黄昏、夜晚,禁止进行爆破;在道路不安全或阻塞时禁止进行爆破作业等。
实践中,由于在危险作业现场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协调、管理,导致作业人员错误操作,从而引发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2001年7月17日,在上海市沪东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由上海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的600吨门式起重机在吊装过程中,由于没有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各作业人员之间缺乏协调,导致操作上的失误,使龙门吊坠地,造成36人死亡,3人重伤的特大事故。为保证危险作业的安全进行,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四、关于危险作业目录
除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作业外,目前还有一些作业也很危险,如有限空间作业、地下挖掘作业、悬吊作业、临近高压线作业等。因此,本条通过授权的方式明确,其他危险作业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及时公布调整相应的危险作业目录,加强对危险作业的动态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相关安全管理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除了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外,更重要的是采取各种措施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提升其安全操作水平,使每一名从业人员都行动起来,确保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落实到生产经营活动的每一个环节,这样才能切实提高企业的生产安全水平。本条是对2014年安全生产法第41条的修改,增加一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等义务。
一、督促从业人员执行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一个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二是安全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规程是对工艺、操作、安装、检定、安全、管理等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所作的统一规定。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导致人身伤亡或者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重要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在进行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实践中,一些企业不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使得从业人员盲目操作,从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针对这种情况,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这一规定。
二、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情权
本条第1款还对从业人员知情权的保障作出了规定。知情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属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部分。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知情权的范围很广,与生命健康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可能造成本人人身伤害的职业危害及其避免遭受危害的知情权的实现,是保护劳动者自身生命健康权的重要前提。本条第1款主要从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应急措施等情况向从业人员予以告知的角度,对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问题进行了规定。
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是保障从业人员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因此,本条把这一告知义务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告知,是指按实际情况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不得省略,更不能欺骗从业人员。告知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的种类、性质以及可能导致何种生产安全事故;(2)对这些危险因素的防范措施;(3)针对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可能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和特点,事先制定的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急措施。告知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学习,或者在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设置公告栏,将有关内容予以公告等。
三、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
本条第2款是本次法律修改新增内容,主要考虑是汲取实践有关事故的经验教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除了应当督促从业人员执行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以及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情权外,还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和避免因从业人员行为异常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
实践中,因从业人员行为异常而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2020年7月7日贵州安顺市公交车坠湖事故的起因,是公交车司机因生活不如意和对拆除其承租公房不满,针对不特定人群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造成21人死亡,15人受伤,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本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关注从业人员身体、心理状况,就是为了确保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符合岗位的安全生产要求。同时,本条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重视对从业人员进行心理上的关注和安慰,并及时对从业人员的情绪问题或发展困惑进行疏导和引导,防范从业人员的行为异常,避免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等的规定。
◆条文释义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安全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在某种意义上它是劳动者防止职业伤害的最后一项措施。在劳动条件差、危害程度高或集体防护措施起不到防护作用的情况下(如抢修或检修设备、野外露天作业、处理事故隐患等),劳动防护用品会成为保护劳动者的主要措施。因此,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好坏,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是很重要的。特别是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如果其质量出现问题,将直接危及作业人员的生命健康。因此,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保证质量,安全可靠,起到应有的劳动保护的作用。
一、劳动防护用品的定义和种类
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为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可分为很多种类。如按照人类的生理部位分类,有头部的防护、面部的防护、眼睛的防护、呼吸道的防护等;按照使用原材料分类,有棉纱棉布制品、丝绸呢绒制品、皮革制品、橡胶制品和五金制品等;按照使用性质分类,有防尘用品,防毒用品,防酸、碱用品,防油用品,防高温用品,防冲击用品等;按照用途分类,有通用防护用品(也称一般防护用品)、专用防护用品(也称特种防护用品)等。2018年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修改的《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将劳动防护用品分为十大类:(1)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对头部伤害的头部防护用品;(2)防御缺氧空气和空气污染物进入呼吸道的呼吸防护用品;(3)防御物理和化学危险、有害因素对眼面部伤害的眼面部防护用品;(4)防噪声危害及防水、防寒等的听力防护用品;(5)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对手部伤害的手部防护用品;(6)防御物理和化学危险、有害因素对足部伤害的足部防护用品;(7)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对躯干伤害的躯干防护用品;(8)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损伤皮肤或引起皮肤疾病的护肤用品;(9)防止高处作业劳动者坠落或者高处落物伤害的坠落防护用品;(10)其他防御危险、有害因素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应提供合格劳动防护用品并正确佩戴、使用
国家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和技术条件,制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如对安全帽、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防冲击眼护具、阻燃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均制定了国家标准,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应该是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作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把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到从业人员手中,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
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向从业人员提供了劳动防护用品,但从业人员由于缺乏相关操作知识、安全意识不强、图省事等原因,不按照规定佩戴或使用相关的劳动防护用品,这也可能造成很大的事故隐患。因此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劳动者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规则,并在实践中监督、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使其真正发挥作用。2015年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实施的《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明确规定,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和报告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和报告义务,并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权利,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职责,及时排除重大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一、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义务
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为了消除这些因素的存在,排除隐患,就要设法及时发现它,进而采取消除的措施。这就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安全检查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的检查和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检查两种形式。其中,尤以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查最为常见和普遍。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一般来说,安全检查主要涉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安全设备、设施是否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从业人员是否具备应有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业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标准以及是否有其他事故隐患等。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报告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可以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如发现劳动者没有穿戴安全防护用品,应当立即要求其改正。对于不能当场处理的安全问题,如安全设施不合格,需要改建等情况,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法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应该立即将这一情况报告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负责人,报告应当包括安全问题发现的时间、具体情况以及如何解决等内容。有关负责人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应当将安全检查的情况,包括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等都详细地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档案,作为日后完善相关制度的参考或者在发生事故时作为调查事故原因的依据等。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已经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可能由于各种原因,采取不予处理或者不立即处理的措施。如针对有些重大隐患的整改需要大量资金,单位难以承受,主要负责人不愿投入,也不采取相应措施;也有一些重大事故隐患,主要负责人主观上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不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行动上采取拖延缓办措施。针对这些情况,本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这是法律赋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权利。同时,还规定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这里讲的依法及时处理,是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保障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的规定。
◆条文释义
安全生产必须有一定的资金保证,用于增强劳动者的安全意识、提升安全操作技能,改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否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将很难实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费问题,是关系到本法是否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法用多个条款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包括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保证本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等等。
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安全生产工作,是实践中的一贯做法。例如,根据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职工的安全培训、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于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提升安全操作技能,防止或者减轻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保证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证这些制度的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需要注意的是,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法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安排相关经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让从业人员承担这些费用,不得让从业人员缴纳劳动防护用品费、培训费等费用,不得以这些费用为由克扣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协作的规定。
◆条文释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的扩大,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一个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好坏,不仅关系着本单位从业人员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而且还可能对其他单位产生影响。特别是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单位,如果一个单位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会直接威胁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是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的主要形式是签订并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单位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互相告知本单位生产的特点、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以使各个单位对该作业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有一个整体上的把握。同时,各单位还应当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做到职责清楚,分工明确。为了使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真正得到贯彻,保证作业区域内的生产安全,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作业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进行协调、解决。
在法律中规定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也是各国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通常做法。新的《德国劳动保护法》第8条就明确规定,如果若干个用工者所负责的劳动者在一个劳动场所从事劳动,用工者之间在执行劳动安全健康保护规定方面必须进行合作。如果这种合作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搞好劳动安全健康保护是必要的,用工者要按照工种相互告知和重点告知自己的人员注意与劳动有关的安全健康方面的危险,并协调一致采取防止危险的措施。《瑞典工作环境法》第6条也规定,在公共工地上同时从事活动的两个或多个合法人员应同另外一个协商,并就得到令人满意的安全条件进行合作。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是强行性规定。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谈判过程可以是自由进行的,谈判达成的协议中关于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责任的分配也可以自主决定,但是,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就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且协议中应当有关于各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的内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同于一般的业务合同,它本身与生产经营单位的营利业务没有直接关系,相反却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很可能被生产经营单位视为“累赘”,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同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既是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也是判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一个重要依据。因此,本条规定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2014年《安全生产法》第46条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第3款,规定了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的特殊义务。主要考虑是,近几年在各类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部分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非法转包分包等问题,严重影响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因此,本次法律修改专门新增一款予以规范这类行为。
一、不得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本法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为了保证生产安全,还必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生产防范措施,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等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上述安全生产条件,则安全无法得到保证。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在实际生活中,生产经营活动的种类很多,不同生产经营活动的规模及技术要求的复杂程度有很大差别,对从事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技术条件也就有不同的要求。因此,将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其具有的不同的经济、技术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并对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所能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是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生产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在实践中也采取了这种做法。如《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29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外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资金、技术、人员等方面的条件达不到要求,而使得生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本条对这种情况严格禁止。
二、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企业所有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一些企业采用租赁、承包、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个人、私营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以及个人承包的公共娱乐场所也大量涌现。一些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混乱,只管收取租金或者承包费,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问题不闻不问,以租代管、以包代管的问题始终存在,安全隐患大量存在。本条第2款专门作出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予以约定。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就安全生产管理问题进行约定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另一种是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约定,双方可以就各自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权利、义务以及事故发生时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确定。
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约定,只对约定双方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也就是说,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因为有了约定而减轻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还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如果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违反本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的行为,应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追究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责任。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的特殊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等建设项目专业性强、建设要求高,如果管理不规范极易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民法典》《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发包承包、资质管理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791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29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其中,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总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合法的分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分包必须取得发包人的同意;(2)分包只能是一次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3)必须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4)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不得将主体工程分包出去。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未获得发包方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及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并不对所承包工程的技术、管理、质量和经济承担责任的行为。由于转包容易使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者进行工程建设,以致造成工程质量低下、建设市场混乱,所以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作了禁止转包的规定。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事故抢救职责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法第5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按照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但负有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而且负有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组织抢救、减少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
根据本法第8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另外,第82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组织上述的专业救援人员进行抢救。同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还可以组织事故现场的人员根据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自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的主要领导以及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坚守岗位,组织事故抢救,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一方面,因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场地、布局、设备、人员通信以及其他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熟悉,由其在现场参加、组织救援,可以比较顺利地进行事故抢救、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对事故的处理。另一方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负责。特别是如果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属于重大责任事故,且有关人员的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及其他犯罪的规定,还可能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得擅离职守,而应坚守岗位并等候处理。如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这一规定,根据本法第110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